蚌埠学院党风廉政意见回复工作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21-12-27     浏览次数: 1855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规范做好党风廉政意见回复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党内法规和省委、省纪委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风廉政意见回复是指学校纪委根据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征求党风廉政意见书面材料,就监督执纪问责中掌握的现实情况,对拟提拔任用干部或推荐人选的党风廉政情况开展监督审查,并提出对其使用或处理的意见建议。

第三条 党风廉政意见回复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党规党纪为准绳,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 党风廉政意见回复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一)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征求拟提拔或拟调整(交流)到重要岗位的领导干部党风廉政意见的;

(二)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征求学校“两委”委员候选人党风廉政意见的;

(三)学校党委组织部征求拟提拔或拟调整到重要岗位的领导干部党风廉政意见的;

(四)地方有关部门、学校党委组织部、党委统战部征求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候选人推荐人选和拟担任民主党派负责人党风廉政意见的;

(五)学校组织、人事、教学、科研、工会等部门征求校级表彰、评优评先候选人党风廉政意见的;

(六)学校拟推荐由上级表彰的推荐人选和上级评选的各类人才工程推荐人选党风廉政意见的;

(七)其他需要征求党风廉政意见的事项。

第五条 党风廉政意见一般按下列6种意见作出回复:

(一)对于没有问题反映的,作出“没有收到问题线索,不影响使用或推荐”的回复意见。

(二)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收到问题线索,经过线索处置,予以了结,不影响使用或推荐”的回复意见:

1.收到问题线索,但线索过于笼统,不具备可查性;

2.收到问题线索,经集体研判审定,予以了结;

3.收到问题线索,经谈话函询,予以了结;

4.收到问题线索,经核查未发现问题或反映问题不属实;

5.收到问题线索,经核查,反映的问题属实或部分属实,但不足以影响使用或推荐。

(三)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收到问题线索,正在进行处置,建议暂缓提拔任用或推荐”的回复意见:

1.收到问题线索,经谈话函询,拟进一步核查;

2.收到问题线索,正在进行初步核实。

(四)对于收到问题线索,有可查性但目前暂不具备核查条件,予以暂存的,作出“收到问题线索,有可查性但目前不具备核查条件,建议暂缓提拔任用或推荐”的回复意见。

(五)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收到问题线索,经核查,不宜提拔任用或推荐”的回复意见:

1.收到问题线索,已立案审查;

2.收到问题线索,经核查,反映问题属实或部分属实,需给予诫勉谈话以上处理。

(六)对于受到诫勉谈话、党纪处分等尚在影响期的,作出“不宜提拔任用或推荐”的回复意见。

第六条 相关部门单位征求党风廉政意见,一般应提前2个工作日向纪委办公室书面征求,不能以口头或时间紧等各种理由突击征求意见。征求意见书面材料应明确回复时限,并附人选拟任职务或推荐事项。

第七条 纪委办公室收到征求意见书面材料后,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时间并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单位。对于建议暂缓提拔任用或推荐的,原则上应在1个月内回复“未发现影响提拔任用或推荐的问题”或“不宜提拔任用或推荐”的意见,需要适当延长期限的,应报请学校纪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

第八条 纪委办公室应安排专人负责党风廉政意见回复工作,并健全完善相应的工作台账和廉政档案。回复党风廉政意见,一般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纪委办公室有关人员收到征求党风廉政意见书面材料后,及时报纪委办公室主任审阅。

(二)根据纪委办公室主任意见,有关人员围绕信访举报、线索处置、纪律审查、诫勉谈话、党纪处分等情况和廉政档案等材料进行比对核实。

(三)根据比对核实情况,如果情况复杂,纪委办公室一般应召开专门会议,经集体研判后,提出党风廉政意见回复的初步建议,并报请学校纪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对是否影响提拔任用或推荐作出结论性意见。如果情况比较简单、事实比较清楚,可不召开会议,按规定程序办理。

(四)党风廉政回复意见经纪委办公室主任审核把关、校纪委书记审批、加盖公章后以书面意见形式回复。

第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在正式回复意见之前,纪委办公室可听取或询问党办校办、党委巡察工作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和院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意见建议。

第十条 征求党风廉政意见和意见回复工作是严肃的政治工作,相关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规范管理。未经征求党风廉政意见的事项不得报学校有关会议研究和公示。对应该征求意见而没有征求,以及存在问题线索等情况不如实回复、违反组织人事纪律和保密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严格追究相关部门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纪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