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蚌埠学院委员会关于践行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实施办法 (试行)

发布者:jw发布时间:2021-04-22浏览次数:1715

中共蚌埠学院委员会关于践行监督执纪

“四种形态”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切实推进学校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强化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准确把握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深化学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党内法规和《中共教育部党组、中央纪委驻教育部纪检组关于高等学校践行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学校践行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党中央、中央纪委各项政策要求为遵循,以维护党章党规党纪、强化党内监督为重点,以实现惩治极少数、教育绝大多数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为目标,按照“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要求,加强源头治理,通过严明纪律把党的领导落到实处,切实营造良好政治生态和育人环境,厚植党执政的政治基础。

第二条  学校践行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坚持“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动辄则咎、及时纠偏,治病救人、防止破法,反腐惩恶、除恶务尽”的原则。

第三条  学校践行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责任主体是学校党委、各二级党组织和基层党支部。

第二章 第一种形态的应用

第四条  “第一种形态”的含义:经常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脸出汗成为常态。

第五条 “第一种形态”的践行方式:严肃党内政治生活,综合运用提醒谈话、批评教育、函询、民主生活会作说明、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方式,加强对全体党员干部的日常教育、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第一种形态”的适用情形:

(一)领导干部在思想、工作、作风、纪律等方面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

(二)党内政治生活开展不正常,党员不能正确履行党员义务,不正常参加党内组织生活,批评和自我批评轻描淡写的;

(三)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民主集中制不严格,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的;

(四)个人行为与党员身份不符,有悖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情节轻微的;

(五)在年度考核及党建工作相关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等次(或同等等次)及以下等次的;

(六)有群众反映,但比较笼统,需要本人书面说明情况的;

(七)不认真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校党委相关规定精神,或存在“四风”问题,情节轻微的;

(八)领导干部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情节轻微的;

(九)在巡视、巡察、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有违规问题,对巡视、巡察、审计反馈问题整改不力的;

(十)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情节轻微,不需要作出党纪处分或根据有关规定免于处分的;

(十一)适宜采用第一种形态解决的其他问题。

第七条  “第一种形态”的实施程序:当事人为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的,由学校党委决定并组织实施;当事人为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由党委组织部或所在单位党政领导班子决定并组织实施;当事人为普通党员的,由所在二级党组织决定、党支部组织实施。学校纪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就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问题对党员直接实施相应措施。

组织实施“第一种形态”时,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对学校党政班子成员及各二级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违反党规党纪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学校党委主要负责人、分管或联系的班子成员知晓后应及时进行提醒谈话,并做好谈话记录。

(二)学校党委书记每半年至少要与班子成员进行一次谈心活动,每年度与下属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一次谈心活动;学校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每半年要与联系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分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一次谈心活动;各单位、各部门负责人坚持每季度与单位班子成员开展一次谈心活动;对涉及选人用人、财务管理、科研经费、基建工程、物资采购等重点领域和重点岗位的主要负责人,学校党委和纪委负责人要重点约谈,对苗头性、潜在性问题要及时询问提醒,亮明底线红线,防患于未然。

(三)经核查确有轻微违规违纪行为的党员干部、巡视中发现的违反党纪党规的问题、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在一定范围的内部会议上点名批评、民主生活会上作批评和自我批评,提出整改措施。

(四)群众有反映,但问题线索比较笼统,需要本人书面说明情况的,或有必要以这种方式提醒、提示干部群众在关注着对象的某种问题,可按有关规定对被反映的党员干部进行函询,让其说明情况。领导干部的说明材料由所在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签字,普通党员的由所在党支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

(五)根据谈话函询情况,如需给予党员干部通报、诫勉等问责处理的,承办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问责决定部门作出通报、诫勉决定。被问责人员所在单位党总支负责人应当与被问责人员谈话,给予严肃批评教育。承办部门认为不需要采取谈话函询方式,或者经过谈话函询后予以了结的,由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总支负责人对本人进行提醒谈话,工作人员作谈话记录,存档备查。对各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函询予以了结的,党委书记或分管领导还要对被函询的党员干部进行谈话。

(六)对领导班子成员多人出现违纪违法问题,或者发生区域性、系统性违纪违法案件,或者党风廉政建设推进不力的单位,校纪委在召开纪委会时,可责成这些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在纪委会上述责述廉,查找存在问题,主动检讨责任,提出整改措施,接受质询和评议。

第三章  第二种形态的运用

第八条  “第二种形态”的含义:让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

第九条  “第二种形态”的践行方式:对违纪问题较轻的党员干部,依据纪律审查程序,给予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发挥纪律的惩戒作用,防止一般违纪发展成严重违纪。

第十条  “第二种形态”适用情形:

(一)违反党的纪律,情节较轻,经批评教育没有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违纪问题明显、但短时期难以完全查清的被审查党员干部,根据情况不宜在现岗位继续工作或者不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

(三)对本单位(部门)发生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情节严重的;

(四)领导班子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五)受到纪律处分,不宜在现岗位继续工作或者不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组织处理情形的。

第十一条  “第二种形态”的实施程序:党纪轻处分由学校纪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党内法规执行,除特殊情况外,党纪处分须经被处分人所在党支部大会讨论通过。组织调整应会同党委组织部,依照提出建议、组织决定、听取被处理人意见、办理手续等程序执行。

组织实施“第二种形态”时,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党员受到党内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或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二)党委组织部门要会同纪检部门,根据党员的违纪事实、性质和危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校党委提出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建议。涉及政务轻处分、撤销资格等其他组织调整措施的,由学校人事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办理。

第四章  第三种形态的运用

第十二条  “第三种形态”的含义:让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成为少数。

第十三条  “第三种形态”的践行方式:提高纪律审查时效,做到快查快结,对问题性质比较严重,又不能向组织讲清楚问题的党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同时,视情况进行重大职务调整。

第十四条  “第三种形态”适用情形: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情节较重,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重处分,同时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理的。

第十五条  “第三种形态”的实施程序:党纪重处分由学校纪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党内法规执行,除特殊情况外,党纪处分须经被处分人所在党支部大会讨论通过。

组织实施“第三种形态”时,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二)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而被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以及受到留党察看处分恢复党员权利后的党员,两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或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原任职务的职务,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

(三)对于受到党纪重处分的党员,仍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四)涉及政务重处分以及其他重大职务调整措施的,由学校监察部门会同学校组织、人事部门依照规定办理。

第五章  第四种形态的运用

第十六条  “第四种形态”的含义:让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十七条  “第四种形态”的践行方式:持续保持遏制腐败的高压态势。对于受到党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党员,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第四种形态”适用情形:经立案调查,确实存在严重违纪事实并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十九条   “第四种形态”的实施程序:由学校纪委对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党员,按照相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组织实施“第四种形态”时,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的问题,特别是对以上几类情况集于一身的必须严肃审查。

(二)对于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或者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要分别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27条至29条给予纪律处分。

(三)做好纪法衔接。对于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决、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及时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党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第六章  “四种形态”的转化

第二十条  在运用第一种形态时,如有谈话函询对象或与其有密切关联的其他人员涉嫌违纪,需进一步核查的;刻意回避、隐瞒问题或说明存疑的;全部或部分否认问题,但不能完全排除问题的及时转为初核处理。初核过程中如发现违纪问题属实,其在被函询时有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等行为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情形,可转化为二、三、四种形态处理。

第二十一条  初核案件中,如被初核对象违纪事实较轻且在谈话函询时如实说明情况又主动改过,并积极挽回损失,可转化为第一种形态处理。立案案件中,如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可转化为第一种形态处理。

第二十二条  如发现违纪事实严重但尚不涉嫌犯罪的,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的,可转化为第二种形态处理;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从重或加重情节的,可转化为第三种形态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涉嫌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但情节较轻且积极挽回损失,经同级党委及上级纪委批准,可转化为第三种形态处理。

第七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四条 推动落实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相统一,把践行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作为推动主体责任落实的重要任务和主要抓手,传导管党治党压力,形成工作合力。

(一)校党委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强化党内监督,指导、督促各级党组织严肃党内政治生活,优化践行践行“四种形态”的政治生态和文化环境。

(二)学校各二级党组织和各基层党支部,要积极探索党员、干部日常教育管理常态化、制度化途径,及时健全完善谈话、函询、诫勉、民主生活会、通报等相关制度,夯实践行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特别是“第一种形态”的制度基础。

(三)校纪委切实履行好监督责任,进一步明确执纪重点、规范执纪流程、转变执纪方式、提升执纪效果,提高践行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规范化、科学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探索建立长效机制。校党委、纪委积极探索纪律教育经常化、制度化的途径。健全谈心、谈话、函询等相关制度。加强党内监督,坚持民主集中制组织原则,规范各级党组织政治生活。完善信访举报受理、问题线索管理、纪律审查和案件审理制度。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对践行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各二级党组织未履行主体责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对本单位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不进行教育提醒,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小问题演变成大问题,出现严重后果的。

(二)各二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不正确运用“四种形态”,出现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的。

(三)党的工作部门和组织不认真执行本办法,违反纪律,违背程序,影响工作推进的。

(四)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对校党委、纪委部署的工作,不按照要求抓好落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在纪律审查工作中,出现打招呼、打听情况、说情的,而纪检工作人员隐瞒不报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校纪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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